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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公共藝術

公共藝術在都審中並非立面裝飾或附帶說明,而是有法定設置義務、獨立審查時程與明確設計確定性要求的正式審議項目。都審通過不代表公共藝術已定案——多數案件仍須於地下室頂板勘驗前,另提簡化小組委員會審議。本篇整合公共藝術之法定義務、設置內容確定性、日夜景模擬、基座固定與夜間照明整合等規則,原分散於開放空間、綠能與夜間景觀等篇章之公共藝術內容,均以本篇為唯一出處。


公共藝術之設置多於都審主案通過後,仍須另行提送審查,最常見的決議文字為:

「公共藝術於地下室頂板勘驗前再提簡化小組委員會審議。」(113年第612次、113年第319次、114年第694次、113年第316次、113年第629次等多場,為全庫出現頻率最高的公共藝術決議句型之一)

此一決議之時程意義在於:都審通過不等於公共藝術定案。都審委員會於主案審查時,通常僅原則同意公共藝術之設置構想(位置、概略型式),實際之作品內容、材質、色彩與細部設計,須待地下室頂板勘驗前,另行提送簡化小組委員會(或都市設計審議小組委員會)審議確認。此一機制之源頭可追溯至第207次小組委員會決議所引之第200次聯席委員會決議。

實務影響:專案排程應將「公共藝術再審」視為獨立於都審主審之另一項行政程序,並預留提送簡化小組委員會之時間;不應假設都審審定圖說中的公共藝術設計即為最終定案版本。


二、設置內容須明確,不得「方案擇一」

Section titled “二、設置內容須明確,不得「方案擇一」”

「公共藝術屬規範規定需設置設施,非屬容移外部友善環境設計對策項目。」(115年4月第1次)

  • 公共藝術為法定必設義務,不得與容積移轉之外部友善環境設計對策重複計列;容積移轉相關獎勵制度另見 22_容積移轉與獎勵制度
  • 設置內容應明確敘明,不採「方案擇一」之模糊寫法——即報告書不得僅列出候選方案而未確定最終採用內容。
  • 公共藝術前側應有綠化,避免直接落於大面積硬鋪面上;位置、圖例與設置方式應清楚可判讀。
  • 公共藝術之高度規定,不含基座應達 2 公尺以上(111年第515次:由 1.7 公尺加大到 2 公尺;111年第527次:高度尺寸 2 公尺以上;111年第548次:高度不小於 2 公尺;111年第231次:至少高度達 200 公分(不含基座)——多場一致要求,屬穩定數值標準)。

三、日夜景模擬與基座固定說明為必附圖說

Section titled “三、日夜景模擬與基座固定說明為必附圖說”

公共藝術之圖說審查,經常要求補充以下內容:

項目要求
日夜景模擬應附日間景觀模擬圖 + 夜間景觀模擬圖(113年第284次、114年8月第3次、114年9月第2次等多場)
基座固定方式應交代基座固定方式、與地面固著方式(焊接、鉚接等)及材質說明
結構與燈光計畫應檢討結構相關圖說及燈光計畫(112年4月第2次)
尺寸與材質應標示細部尺寸、材質、色彩

若公共藝術結合案名牆、招牌或街角視覺焦點,應一併檢討整體夜間效果,並確認材質、色彩之協調性。


公共藝術之夜間燈光計畫不得僅以文字敘述帶過,應標示燈具數量、設置位置、照明範圍;燈光不使用直接投射式照明,避免造成光害或影響周邊植栽生長。夜間燈光整體設計原則(含案名牆、招牌之協調搭配)詳見 21_綠能設施與夜間照明


公共藝術之位置設置於法定退縮公共開放空間範圍者,不得阻隔開放空間之公共性與通行動線,且不得以草皮或水景阻擋民眾接觸互動;設置於開放空間範圍外者,應敘明理由並提請委員會確認。公共藝術與開放空間內其他設施物(消防送水口、水表、街道傢俱、告示牌)之整體配置關係,詳見 09_開放空間與設施物


  • 已確認公共藝術是否須於地下室頂板勘驗前另提簡化小組委員會審議,並已預留排程
  • 公共藝術設置內容明確,未採「方案擇一」之模糊寫法
  • 公共藝術未與容積移轉外部友善環境設計對策重複計列
  • 公共藝術高度(不含基座)≥2 公尺
  • 公共藝術前側有綠化,未直接落於大面積硬鋪面
  • 已附日間 + 夜間景觀模擬圖
  • 已附基座固定方式、地面固著方式與材質說明
  • 已檢討公共藝術結構相關圖說
  • 夜間燈光計畫已標示燈具數量、設置位置、照明範圍,未採直接投射式照明
  • 公共藝術設置於開放空間範圍者,未阻隔公共性與通行動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