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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9.開放空間與設施物

都審檢查開放空間,不是看「有沒有留設」,而是檢查這塊空間是否真的可被辨識、通行、停留與維護。若圖面只畫出退縮範圍,卻沒有交代設施物配置、管理維護、公告圖與公私邊界,委員會多次要求補正。本篇整併開放空間內設施物(消防送水口、水表、街道傢俱、告示牌、案名牆)的設計與提會規則,並就座椅高度數值提供跨篇核對後的統一版本。


一、開放空間內設施物:可設,但須納入整體設計並提會說明

Section titled “一、開放空間內設施物:可設,但須納入整體設計並提會說明”

法定退縮公共開放空間內若設置下列設施物,應提請委員會審議:

  • 街道傢俱
  • 消防送水口
  • 立式水表
  • 開放空間告示牌
  • 公共藝術(位置整合部分,詳見 12_公共藝術
  • 樹立式廣告
  • 案名牆

上述設施物應於送件時一次盤整說明,不宜於審查過程中零碎補件;同一份報告書若分散揭露設施物項目,經常在幹事審查時被要求重新彙整(113年8月第3次)。開放空間若另設置基地內通路,應於報告書中釐清該通路是否計入開放空間獎勵面積(114年2月第1次)。

設置於無遮簷人行道範圍者,應自建築線退縮 50 公分(113年第301次:「消防送水口及立式水表應自建築線退縮 50 公分」;113年第624次同)。


二、消防送水口與立式水表:應結合景觀整體設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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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開放空間設置消防送水口及立式水表,應結合景觀整體設計」是全庫抽樣中出現頻率最高的制式決議之一,自 2024 年起幾乎每案皆會出現,屬穩定的通案性要求(113年第279次、113年第283次、113年第308次、113年第286次等多場,句型重複次數以十次計)。實務上應注意:

項目規定依據
退縮距離消防送水口與立式水表自建築線退縮 50 公分113年第301次、113年第624次
設計整合應與街道傢俱、景觀整體設計整合,避免突兀外露通案性決議(113年多場)
遮蔽方式加強格柵美化或增設頂蓋,不採綠化方式遮蔽114年第267次
淨空要求送水口、水表前方不得設置喬木、灌木阻擋113年第297次
開門範圍立式水表門開啟範圍不得逾越建築線113年第309次

「開放空間設置消防送水口及立式水表,應結合景觀整體設計」一句雖為制式套語,但實務審查仍會逐案檢視退縮距離、遮蔽材質與美化程度是否落實,並非填入套語即可通過;報告書應附設計大樣圖、材質說明與周邊景觀模擬圖。

是否獨立成篇:核對後不需要。 已比對 原始抽取語料(去重後仍有 946 種句型),高頻現象來自委員會制式決議句「法定退縮開放空間設置街道傢俱、消防送水口及水表等設施物,提請委員會審議」在數百場會議中被反覆記載,屬程序性套語的重複計數,並非規則本身複雜或存在分歧見解。實質規則僅上表 5 條,已完整收斂於本節;獨立成篇會使新篇內容過薄(現行小節僅約15行,低於本庫既有獨立篇章最小規模 29 行,見 21_綠能設施與夜間照明.md),且會把消防送水口與水表、街道傢俱等同類設施物拆散,違背本篇「整併開放空間內設施物」的設計初衷。結論:維持現況,不拆分。


三、公告圖與管理維護計畫為必備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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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開放空間告示牌高度應控制於 1.3 公尺以下,寬度控制於 0.6 公尺以下,並清楚標示供公眾通行使用之字樣、管理單位與必要之鄰里通行步道資訊。
  • 開放空間管理維護計畫至少應包含:管理責任主體、維護週期與方式、灌溉水源與優先使用雨水回收之說明。
  • 平面圖如有變更,切結書與公告圖底圖必須同步抽換。
  • 開放空間切結書及同意公告圖文資料應由起造人與設計人分別填寫 2 份,因兩者應負責任不同,不得於同一份切結書呈現(第350次)。

四、開放空間須兼具通行與停留,不宜僅剩通道

Section titled “四、開放空間須兼具通行與停留,不宜僅剩通道”
  • 開放空間內若設置社區迎賓車道,車道部分應扣除開放空間獎勵面積,並於圖面清楚表達動線。
  • 委員會多次要求增加面狀停留休憩空間,不能僅以通道型留設充數。
  • 轉角位置宜以口袋公園或等效停留節點處理,並配置喬木與休憩設施。
  • 頂蓋型開放空間應檢討淨高(原則 6 公尺)、增加開放性及公益性設計,範圍內不得設置裝飾物,並釐清是否設置繫樑;是否符合開放性須提請委員會審議(第350次)。應以構造物最大投影面積檢討是否屬頂蓋型,並依規折減獎勵面積,不得僅以有無實體屋頂判斷(115年第351次第一案)。
  • 廣場式開放空間不得僅供社區使用:開放空間應供不特定人使用,若部分範圍實質僅供社區使用,應調整景觀設計以符合開放性及公益性;如確屬供社區使用之空間,應直接排除於開放空間範圍外並另行區隔設計,不得混計入開放空間面積(115年第351次第一案)。
  • 沿街步道式開放空間應全長等寬留設;基地邊界垂直建築線大於 90 度鈍角之範圍,應改以不等寬檢討獎勵係數,不可比照一般路段直接等寬計算(115年第351次第二案)。
  • 建築技術規則第283條步行淨寬 1.5 公尺:地面層開放空間範圍之步行動線,應依建築技術規則第283條補充標示步行淨寬達 1.5 公尺(115年第351次第二案)。此規定與第11章所述「無遮簷人行道4公尺退縮範圍內2.5公尺人行淨寬」屬不同條文、不同標的,兩者不可互相取代,開放空間內步行動線應另行檢核1.5公尺淨寬。
  • 變更設計不得任意減少原核准之公共性停留節點數量:委員意見明確指出「原核准多處公共性、開放性可供公眾停留休憩節點,本次取消只剩1處,應維持原核准之設計」(115年第734次第一案)。此原則與 10_景觀植栽設計檢核 「變更設計植栽數量減少之處理」為同一審查邏輯——變更設計案若減少原核准之停留節點、休憩空間數量,須提出具體理由或於其他位置補足,不可逕行核減了事;送件前應比對變更前後之停留節點配置圖,數量若有減少,主動於報告書中敘明替代方案。

舊版筆記對座椅高度存在兩種寫法:一篇寫 45 公分,另一篇寫 43–47 公分。經以「座椅」為關鍵字全文檢索 649 份會議紀錄原文,確認兩者並非矛盾,而是來源層級不同

數值性質出處
43–47 公分設計手冊之建議範圍,椅面最佳高度為此區間112年第249次,引「內政部營建署都市人本交通道路規劃設計手冊(第二版)4.3.3」
45 公分都審實務中歷次會議反覆要求調整之具體落點值,落於 43–47 公分區間內113年第306次、113年第282次、113年第294次、113年第296次、113年第305次、113年第309次、113年第612次、114年第331次、114年第332次、114年第341次、114年第346次、115年第340次等數十場

核對結論:43–47 公分是規範性的建議範圍,45 公分是委員會實際審查時要求修正到位的數值,兩者並不衝突。送件前應直接以 45 公分為設計目標,落在規範建議範圍內即可通過審查;本篇為座椅高度規則之唯一出處,其餘篇章如涉及座椅設計應連結本篇,不重複列出數值。

其他座椅相關規定:

  • 座椅宜納入扶手、靠背、椅面設計,以利年長者支撐使用;扶手高度應在椅面以上 20–30 公分(112年第249次)。
  • 座椅深度多次被要求調整至 45 公分以上,避免椅面過淺不利乘坐(113年第309次、114年第331次、114年第341次等)。
  • 座椅及落腳處不得設於草皮內,或人行通道 250 公分範圍內,否則應調整座椅位置或加寬人行道設計(第350次;114年第316次、114年第321次、114年第327次等多場重申)。

  • 案名牆/案名牌不得設置於法定退縮開放空間範圍,應調整至退縮範圍外;若案名牌結合具公益性之街道座椅設計,經第364次委員會同意可設置於開放空間範圍內。結合街道傢俱之案名牆須補充設計大樣圖說,且高度應調整為 120 公分以下(115年第351次第一案:預審幹事要求「開放空間設置案名牆應結合街道傢俱整體規劃設計,補充設計大樣圖說並調整高度低於120公分以下」);座椅及落腳處仍不得設於草皮內或人行通道250公分範圍內(見第五節)。
  • 開放空間與社區專用空間應以鋪面、植栽帶、標線或設施配置明確區隔公私領域,避免混淆。
  • 4 公尺無遮簷人行道範圍不得設置圍牆

七、公共藝術於開放空間之位置整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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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共藝術涉及法定義務、設置內容確定性、日夜景模擬與夜間照明整合等完整規則,另見 12_公共藝術;本篇僅處理其在開放空間中的位置與界面關係——公共藝術高度不含基座應達 2 公尺以上,其位置、尺寸、設置方式與周邊景觀關係應於圖面清楚表達,不得阻隔開放空間之公共性與通行動線。


開放空間及屋頂綠化之澆灌,應優先使用雨水回收再利用系統;消防送水口與立式水表之頂蓋或遮蔽設計,亦屬景觀整合美化之一環(詳見第二節)。


  • 開放空間內設施物(消防送水口、水表、街道傢俱、告示牌、公共藝術、樹立式廣告、案名牆)已一次盤整並列入提會說明
  • 開放空間內基地內通路是否計入開放空間獎勵面積已釐清
  • 消防送水口與立式水表設於無遮簷人行道範圍時,已自建築線退縮 50 公分
  • 消防送水口與水表已結合景觀整體設計,加強格柵美化或增設頂蓋(不採綠化方式遮蔽)
  • 送水口、水表前方未設置喬木、灌木阻擋;立式水表開門範圍未逾越建築線
  • 告示牌尺寸符合高 ≤1.3m、寬 ≤0.6m,內容含供公眾通行字樣、管理單位、通行步道資訊
  • 開放空間管理維護計畫已附(管理責任主體、維護週期、雨水回收優先使用)
  • 平面圖變更時,切結書與公告圖底圖已同步抽換;切結書由起造人與設計人分別填寫 2 份
  • 已提供面狀停留休憩空間,不僅是通道型留設;轉角或街角已檢討口袋公園或等效停留節點
  • 頂蓋型開放空間已以構造物最大投影面積檢討,淨高達6公尺,已依規折減獎勵面積,範圍內無裝飾物
  • 廣場式開放空間未僅供社區使用;如屬社區使用空間已排除於開放空間範圍外並區隔設計
  • 沿街步道式開放空間已全長等寬留設;垂直建築線 >90度鈍角範圍已改以不等寬檢討獎勵係數
  • 開放空間步行動線已依建築技術規則第283條標示1.5公尺步行淨寬(與4公尺退縮範圍2.5公尺人行淨寬分別檢核)
  • 變更設計案:公共性停留休憩節點數量如低於原核准,已提出替代方案或補足位置,未逕行核減
  • 座椅高度以 45 公分為設計目標(落於 43–47 公分建議範圍內),深度 ≥45 公分,納入扶手、靠背、椅面設計,扶手高度為椅面以上 20–30 公分
  • 座椅及落腳處未設於草皮內或人行通道 250 公分範圍內
  • 案名牆/案名牌未設於法定退縮開放空間範圍(或已結合具公益性座椅設計並經同意);結合街道傢俱者已補大樣圖說且高度 <120公分
  • 開放空間與社區空間已以鋪面、植栽帶或標線明確區隔公私領域
  • 4 公尺無遮簷人行道範圍內未設置圍牆
  • 公共藝術位置、尺寸與設置方式已於圖面表達,未阻隔開放空間公共性(詳細法定義務見 12_公共藝術
  • 開放空間及屋頂綠化澆灌已優先規劃雨水回收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