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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山坡地與其他

根本問題:山坡地開發規定(山開規定)的「原建築基地範圍」認定、面積門檻、與畸零地合併的關係,是條文修法頻繁、又容易與都市更新/畸零地委員會決議交錯的區塊;另有保護區農舍戶數、山坡地專章適用範圍、住宅應否設置廚房等函釋,皆屬本市建照簽證抽查會議曾決議或函釋過的事項,送件前應逐一比對基地是否落在這些函釋涵蓋的情形內。


1. 山開規定「原建築基地範圍」與畸零地合併疑義(110-1 第 31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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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107年4月27日北市都築字第10731535300號: 有關符合「山開規定」第一點第六款基地,如因毗鄰唯一合併畸零地,需合併該毗鄰唯一合併地,或經臺北市畸零地委員會全體委員會議決議「需合併建築」或「准予單獨建築惟於取得建造執照後放樣勘驗前,擬合併地願以大會決議價格讓售時,申請地應負責承買合併」等情形,非屬刻意擴大基地範圍,應無違反原立法意旨,仍屬該款所稱「原建築基地範圍」,應得免回溯檢討「山開規定」開發規模規定。
  • 對照條文 §1-Ⅵ:計畫圖內(不含保變住地區)所示之山坡地範圍,領有使用執照,或於民國60年12月22日建築法修正公布前,領有建造或營造執照並興建完成之現存建築物,於原建築基地範圍申請建造者。

2. 山開規定修法:整體開發面積門檻與例外情形(110-1 第 32~33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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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山坡地應整體開發,其面積須在 20,000 平方公尺以上,但具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受面積限制(修正條文,含增訂第八、九款):
  1. 計畫圖內所示之山坡地範圍其面積不足 20,000 平方公尺者。
  2. 計畫圖內所劃定之山坡範圍,其中部分經整體開發後,所剩餘未開發之土地面積不足 20,000 平方公尺者,但應配合已開發部分整體規劃。
  3. 為應都市發展需要,所開闢之各類都市計畫公共設施用地。
  4. 以整個都市計畫街廓為開發單元或同一街廓內適用本規定之山坡地做整體開發使用者,但應同時配合開闢臨接計畫道路及排水系統。
  5. 臨接已開闢完成之都市計畫道路,或併同於申請案開闢都市計畫道路者,其面臨該道路進深 30 公尺範圍內面積在 2,000 平方公尺以上,且不影響整體開發者。
  6. 計畫圖內(不含保變住地區)所示之山坡地範圍,領有使用執照或於民國60年12月22日建築法修正公布前,領有建造或營造執照並興建完成之現存建築物於原建築基地範圍申請建造者。
  7. 屬臺北市建築管理自治條例所稱之舊有合法建築物者,以不逾其原建築面積、高度範圍內依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及建築法相關規定申請建造。 8.(增訂)基地與同一街廓內鄰接之土地(鄰地)併計後符合本點第一款、第二款或第五款規定,經協調鄰地不願意與基地合併開發,且基地面積大於鄰地面積,並具下列情形之一:
  1. 鄰地屬臺北市畸零地使用自治條例所稱畸零地,且基地為鄰地之唯一合併地。
  2. 同一街廓內未開發之土地僅餘基地與鄰地,基地與鄰地均臨接都市計畫道路,且鄰地之每筆地號土地未有平均坡度超過百分之三十之情形。
  3. 同一街廓內未開發之土地僅餘基地與鄰地,基地與鄰地均臨接都市計畫道路且平均坡度小於百分之三十之土地面積均大於各自土地總面積百分之五十,依都市計畫法第二十四條規定辦理自行變更細部計畫,併送臺北市都市設計及土地使用開發許可審議委員會審議。 9.(增訂)鄰地皆為公有土地,管理機關無法辦理讓售。

3. 保護區土地申請興建農舍,是否可為一幢二戶(110-1 第 34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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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106年6月12日北市產業農字第10606765200號,引用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水土保持局106年6月7日水保農字第1061806040號函釋: 申請自用農舍既以同一戶自用為限,自屬無分棟建築之疑義;農業用地興建農舍已領得使用執照,建築物所有權人為二人共有,仍不得增編門牌增加戶數。
  • 結論:保護區農舍不得以一幢二戶方式規避戶數限制。

4. 基地含法定與非法定山坡地,涉山坡地專章檢討(110-1 第 35~36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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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107年8月21日內授營建管字第1070813570號:建築基地範圍包含「法定山坡地及非法定山坡地」時:
  • 座落於「非法定山坡地」之建築物(含地下室範圍),基於建築基地整體安全考量,應依本規則第264條、第265條檢討辦理;至第267條、第268條僅係規範建築物之地下各層最大樓地板面積及高度限制,故免予檢討適用。
  • 座落於「法定山坡地及非法定山坡地」之整幢建築物(含地下室範圍),基於建築基地整體安全及建築物整體設計考量,應依本規則第264條、第265條、第267條、第268條檢討辦理。
  • 基地位處都市計畫、區域計畫或國家公園計畫另有規定者,依其規定。
  • 簡化對照:非法定山坡地 → 適用 §264、§265;法定山坡地及非法定山坡地皆有 → 適用 §264、§265、§267、§268。

5. 住宅、集合住宅應設置廚房之函釋停止適用(110-1 第 37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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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108年7月1日內授營建管字第1080810546號:內政部67年9月27日台內營字第811998號函(原規定住宅應設置廚房)停止適用
  • 理由: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並無規定住宅、集合住宅應設置廚房,且違建應回歸建築法第25條、第86條與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相關規定據以辦理。

  • 基地若涉及山開規定第一點第六款「原建築基地範圍」,是否有與畸零地合併的情形需比照 107年4月27日函釋認定
  • 山坡地整體開發面積是否達 20,000 平方公尺,若未達,是否符合修正條文九款例外情形之一(含增訂第八、九款鄰地併計條件)
  • 保護區農舍是否誤以一幢二戶方式規劃,違反同一戶自用限制
  • 基地是否同時含法定與非法定山坡地,並依範圍正確選用 §264、§265,或 §264、§265、§267、§268 檢討
  • 建築基地是否位處都市計畫、區域計畫或國家公園計畫另有規定之情形,優先適用該規定
  • 未再引用已停止適用之「住宅應設置廚房」舊函釋(67年台內營字第811998號),避免用錯依據
  • 山坡地案件是否已核對是否落入「必須抽查案件」類型(另見 12_台北抽查制度與報備作業 之抽查比例規定)

來源: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建照科「抽查常見缺失說明會」簡報(110.12.28)。相關:08_昇降機緊急進口與防火間隔12_台北抽查制度與報備作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