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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2.陽台、雨遮、露台與裝飾構造物

根本問題:這是台北抽查缺失的最大宗。依 110 年簡報 2 第 15 頁,抽查案例彙編缺失項目中,裝飾構造物(陽台/雨遮/外牆/裝飾柱)占約 68%、共 490 項。新彙編改以圖文並敘,把散落在附帶決議裡的規定重新收斂成十一節,但細碎程度沒有降低——透空率門檻在 2/3 與 1/2 之間跳,且每一節的起算基準線都不同(外牆中心線、欄杆中心線、牆心、最外緣),這正是最容易錯的地方。


現行彙編全文重點(113.9.25 起)

Section titled “現行彙編全文重點(113.9.25 起)”
  • 適用對象:附置於建築物或雜項工作物外緣非結構性裝飾框架、裝飾樑、裝飾柱、裝飾版、欄杆及格柵(或百葉)。
  • 材質:應使用不燃材料
  • 立法目的:增進建築設計美感及市容觀瞻,並杜絕違建及違規使用——後半句是關鍵,多數限制(緊急開口、不得加設頂蓋、切結入規約)都是防二次施工。
規定
(一)陽台開口(不含欄杆高度)之透空率應達 2/3 以上
(二)各戶陽台應至少留設一處無遮蔽之緊急開口:寬 ≥75 cm 且高 ≥1.2 m,或留設直徑 ≥1 m 之圓孔
(三)L 型或多轉折陽台設置裝飾性柱、版者,寬度合計不得超過陽台長度 1/3;寬度計算得不包括結構柱寬度
(四)陽台內明管之管道間以裝飾性構造物圍閉者,透空率應達 1/2 以上,該圍蔽面積併入陽台面積計算
(五)陽台外緣設置透空率 ≥1/2 之遮陽板者,其深度與該陽台合計深度超過 2 m 部分,應計入建築面積及容積樓地板面積,並受高度比、後院深度比限制
(六)陽台與出入口雨遮重疊部分應計入陽台檢討;若以雨遮檢討者,不得標示空間名稱及納入產權登記

透空率公式(彙編第 3 頁圖):

透空率 = ( 陽台正面面積計算長度 L − 裝飾構造物 (L1+L2+L3…) ) ÷ L ≧ 2/3

L 型陽台 1/3 檢討(彙編第 3 頁圖,兩種算法擇一,看結構柱算不算陽台長度):

結構柱計入陽台長度: (L1 + L6 + ℓ) / L < 1/3
結構柱不計入陽台長度: ℓ / L2 < 1/3
  • 裝飾性構造物高度以當層為限
  • 扣除欄杆高度後之剩餘面積,透空率應達 1/2 以上注意:舊制是 2/3,這裡放寬了)。
  • 設置裝飾性框架、版者,自欄杆中心線起算:
  • 延伸不得大於 50 cm(圖上 D1)
  • 延伸不得大於 1 m(圖上 D2)
  • 深度不得超過 1 m
  • 外緣設置裝飾性欄杆:高度以 90 cm 為限。
  • 設置裝飾性格柵:透空率應達 2/3 以上,並應比照陽台留設至少一處緊急進口(即 75×120 cm 或直徑 1 m 圓孔)。
  • 雨遮設置裝飾性欄杆或格柵者,當層外牆窗台高度應大於 1.2 m,或設置固定窗
規定
(一)包覆式裝飾性格柵(透空格柵、金屬沖孔板等):不得超過外牆中心線 2 m,透空率 ≥2/3,其投影面積(含水平繫件)應計入建築面積,受高度比、後院深度比限制;並應留設一處緊急開口(75 cm × 1.2 m 或直徑 1 m 圓孔)
(二)水平或垂直飾板:距外牆中心線(不含陽台或雨遮2 m 範圍內;但該框架超過 1 m 以上者應計入建築面積,受高度比、後院深度比限制。併同設置格柵或玻璃等包覆性構造者,除應符合前項透空率外,投影面積(含飾板及水平繫件)應計入建築面積
(三)裝飾性柱、版:寬度 <1.5 m 且內部填實者,得不計入樓地板面積;連續設置者淨間距不得小於 1.5 m;結構柱兩側設置裝飾柱者,扣除結構柱寬厚,裝飾柱合計寬度不得超過 1.5 m 且不得設置開口
(四)外牆增設裝飾構造之面積計算:內側空心者依圖例一、內側填實者依圖例二

(二)的雙門檻(彙編第 7~8 頁圖):

  • 距外牆中心線 ≤1 m不計入建築面積
  • 距外牆中心線 >1 m應計入建築面積,但飾板不得超過 2 m
  • 圖上補充:外牆是否設置窗戶開口不影響檢討方式;惟該飾板如標示為雨遮者,應符合雨遮設置相關規定(← 標註方式會改變適用條文,實務上最容易被抓)

(三)的圖上尺寸標記(彙編第 8 頁):

S1 + S2 ≤ 1.5 m 且 S3 ≤ 1.5 m (結構柱兩側裝飾柱合計寬)
L1、L2 均 ≤ 1.5 m (單支裝飾柱寬)
W1、W2、W3 均 ≥ 1.5 m (連續設置之淨間距)
裝飾柱須以「填實」方式施作

(四)的牆心線認定(彙編第 9 頁):

  • 圖例一(內側空心):無論內部是否兼管道間使用,樓地板面積及建築面積之計算均計至外側之牆心
  • 圖例二(內側填實):均計至體積之牆心,即牆心線 = (d1 + d2) / 2
  • 結構性過樑外緣附設裝飾性構造物者,突出部分不得超過 10 cm,且透空率 ≥2/3
  • 結構性過樑及其附設裝飾性構造物應計入建築面積,並受高度比、後院深度比限制。
  • 圖例情境:挑空處上方橫跨 B 戶與 C 戶陽台的過樑加裝飾格柵。
  • 圍牆出入口上方設置裝飾性構造物者:
  • 深度不得大於 2 m(圖上 D1 + D2 ≤ 2 m)
  • 寬度由出入口兩側向外延伸不得超過 1 m(圖上 L ≤ 1 m)
  • 不得突出建築線
  • 不得連接建築物及其他裝飾性構造物
  • (一)屋頂層(含屋突)上設置高度 2 m 以下之夜間照明系統(燈箱、燈具等),比照建築技術規則第 1 條第 10 項屋頂突出物第 3 款「露天機電設備」檢討,不計入突出物高度及面積
  • (二)1. 屋突得設置自牆心水平突出不超過 50 cm 之裝飾構造,得不計入建築面積 1/8 檢討
  • (二)2. 屋突設置裝飾構造,得自水平突出之最外緣扣除 50 cm 作為中心線檢討屋突面積;該裝飾構造如有直接投影至地面者,除檢討屋突面積外,另應以相同之中心線計入建築面積,並受高度比、後院深度比限制。
  • (一)一樓得於主要出入口左右兩側延伸設置 2 m 以下雨遮(圖上三向皆標 ≤200 cm)。
  • (二)出入口造型框架檢討四事項:
  1. 投影面積均應計入建築面積,並受高度比、後院深度比限制。
  2. 圍塑面積應小於建築面積(設計建蔽率)之 30%,並受高度比、後院深度比限制。
  3. 應有 2/3 以上透空透空部分不得加設任何頂蓋構造物
  4. 前開內容由起造人切結造型框架不得加設頂蓋,並納入規約(草約)、注意事項附表及執照圖說中加註,及列入產移轉交代

十一、例外(原文誤編為「十」)

Section titled “十一、例外(原文誤編為「十」)”
  • 建築物因用途機能、構造特殊或環境景觀需求,適用本彙編確有困難者,得經本市建造執照預審小組審議通過,不適用本彙編一部或全部之規定。

新舊對照(送舊案/看舊圖說時用)

Section titled “新舊對照(送舊案/看舊圖說時用)”
項目舊制(附帶決議 1-4-x,113.9.24 前)新彙編(113.9.25 起)
陽台裝飾板圖例一:垂直 1/4 陽台長度固定版
圖例二:垂直 1/2 長度、透空過半+75×120 開口
圖例三:水平透空過半+欄杆上緣淨高 120
整套廢止。改為:開口(不含欄杆)透空率 2/3+每戶一處 75×120(或 φ1 m)緊急開口
L 型陽台無專條新增:裝飾柱版合計 ≤ 陽台長度 1/3
裝飾柱合計寬120 cm(1-4-16)1.5 m(六(三))+須填實、淨間距 ≥1.5 m
露台透空率2/3 以上,不得設過樑1/2 以上(放寬)+框架內延 ≤50 cm/外延 ≤1 m
雨遮上方隔柵高度 ≤ 樓板上緣 120,或寬度 ≤ 開窗 1/4(1-4-16);遮陽隔柵透空 >50%、淨高 ≥120(1-4-19)深度 ≤1 m;欄杆 ≤90 cm;格柵透空 2/3+比照陽台緊急進口
外牆窗台度>120 cm(1-4-16/1-4-19)>1.2 m 或設固定窗(維持)
外牆包覆格柵牆心 2 m 內、透空 2/3、除繫件外裸空牆心 2 m 內、透空 2/3、投影面積(含水平繫件)計入建面+緊急開口
外牆飾板無 1 m 免計門檻新增:≤1 m 不計建面;>1 m 計入且飾板 ≤2 m
結構性過樑/圍牆/屋頂層/出入口造型框架散見各處或無新增專節
例外機制個案審查建造執照預審小組審議

自查清單(送件前,依現行彙編)

Section titled “自查清單(送件前,依現行彙編)”

通則

  • 所有附置裝飾性構造物均為非結構性,且材質為不燃材料

陽台(三)

  • 陽台開口透空率 ≥2/3(計算時不含欄杆高度
  • 每一戶都留設了無遮蔽緊急開口:≥75 cm 寬 × ≥1.2 m 高,或 φ≥1 m 圓孔
  • L 型/多轉折陽台之裝飾柱版合計寬 < 陽台長度 1/3(已選定結構柱計入與否,並用對應公式)
  • 陽台內明管管道間圍閉物透空率 ≥1/2,且圍蔽面積已併入陽台面積
  • 陽台外緣遮陽板(透空 ≥1/2)與陽台合計深度超過 2 m 部分,已計入建築面積及容積樓地板面積並檢討高度比、後院深度比
  • 陽台與出入口雨遮重疊部分歸屬已確定;若以雨遮檢討,圖說未標示空間名稱未納入產權登記

露台(四)

  • 裝飾構造物高度未超過當層
  • 扣除欄杆高度後之剩餘面積透空率 ≥1/2
  • 框架/版自欄杆中心線內延 ≤50 cm、外延 ≤1 m

雨遮(五)

  • 雨遮深度 ≤1 m
  • 裝飾性欄杆高度 ≤90 cm
  • 裝飾性格柵透空率 ≥2/3,且已留設緊急進口(75×120 或 φ1 m)
  • 設欄杆/格柵者,當層外牆窗台高 >1.2 m 已改為固定窗

外牆(六)

  • 包覆式格柵未超過外牆中心線 2 m、透空率 ≥2/3
  • 包覆式格柵之投影面積含水平繫件已計入建築面積,並受高度比、後院深度比檢討
  • 包覆式格柵已留設一處緊急開口
  • 水平/垂直飾板:>1 m 者已計入建築面積;飾板未超過 2 m;≤1 m 者確認免計
  • 飾板未誤標為「雨遮」(一旦標示為雨遮,須改依第五節雨遮規定檢討)
  • 裝飾性柱、版:單支寬 <1.5 m 且內部填實;連續設置淨間距 ≥1.5 m;結構柱兩側裝飾柱合計 ≤1.5 m 且未設開口
  • 外牆增設裝飾構造之牆心線認定正確:內側空心計至外側牆心(圖例一)/內側填實計至 (d1+d2)/2(圖例二)

結構性過樑(七)

  • 過樑外緣裝飾物突出 ≤10 cm、透空率 ≥2/3
  • 過樑本身及裝飾物均已計入建築面積並檢討高度比、後院深度比

圍牆(八)

  • 出入口上方裝飾物深度 ≤2 m、兩側外延 ≤1 m
  • 未突出建築線、未連接建築物及其他裝飾性構造物

屋頂層(九)

  • 夜間照明系統高度 ≤2 m,並依「露天機電設備」檢討(免計突出物高度及面積)
  • 屋突裝飾構造自牆心水平突出 ≤50 cm(如需免計 1/8)
  • 屋突面積已自最外緣扣除 50 cm 作為中心線檢討
  • 裝飾構造若直接投影至地面,已另以相同中心線計入建築面積並檢討高度比、後院深度比

出入口(十)

  • 一樓主要出入口兩側雨遮延伸 ≤2 m
  • 造型框架投影面積已全部計入建築面積
  • 造型框架圍塑面積 < 建築面積(設計建蔽率)之 30%
  • 造型框架透空 ≥2/3,且透空部分未加設任何頂蓋
  • 起造人切結書已備,且已納入規約(草約)、注意事項附表、執照圖說加註,並列入產移轉交代

例外

  • 若確有適用困難,已循建造執照預審小組審議程序,非自行認定免適用

舊制沿革(113.9.24 前適用,僅供對照,不可作為新案依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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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0 年講義列出的抽查常見缺失(舊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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缺失樣態說明/依據
雨遮超過 1.0 m、陽台超過 2.0 m 未計入超過門檻部分應計入建築面積/樓地板面積(此條精神在新彙編第五節、三(五)延續
主要構造或裝飾構造突出高度比限制線 3.6:1裝飾構造突出仍受高度比法線限制(新彙編各節仍反覆重申,未變
屋突、裝飾版柱未計入 1/8 檢討新彙編九(二)1 已明定 50 cm 內得免計
  • 1-4-16:結構柱兩側裝飾柱扣除結構柱寬後,合計寬度 ≤120 cm 且不得設開口;雨遮上方裝飾物高度 ≤ 當層樓板上緣 120 cm,或寬度 ≤ 該處開窗 1/4;裝飾構造應於開窗處/緊急進口處留設 75×120 或 100×100 以上無遮蔽開口;外牆窗臺度須高於 120 cm
  • 1-4-19(原 1-4-46,99.6.28 北市都建字第09963653200號修正):外牆牆心起算 <100 cm 範圍內之雨遮上方設透空率 >50% 遮陽隔柵者,應自窗臺至上緣留設淨高 ≥120 cm 無遮蔽開口;該範圍外牆窗戶臺度 >120 cm;垂直裝飾版間距 >1 m、面寬 <20 cm;隔柵與飾版應為非結構性組立構件此點被新彙編通則吸收)。
  • 陽台立面裝飾板圖例一/二/三(1/4 長度、1/2 長度+75×120 開口、水平透空過半+欄杆上緣 120)——新彙編改為單一的 2/3 透空+緊急開口,圖例制取消
  • 露臺裝飾物:透空率 2/3 以上、不得設過樑、高度不超過當層、不受高度比及後院深度比限制;水平/垂直格柵於檢討透空率時視為實體;頂層露臺裝飾構造物突出屋頂板 1.5 m 部分併屋突檢討。
  • 提會案例 109.4 上№1:屋頂挑空處上方框架式裝飾物應受高度比法線限制

現行依據:《臺北市建築物附置裝飾性構造物設計範例彙編》(都發局 113.9.24 北市都授建字第1136163958號函,12 頁)。舊制素材:110 年臺北市建管處抽查說明會簡報、106 年《臺北市政府建築執照抽查審核附帶決議彙編》第 1-4 節。 相關:01_建蔽率容積率與樓層高度03_建築物高度比日照與院落深度00_送件前自查總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