03.建築物高度、樓層高度與碰撞距離
根本問題:本篇合併官方項次三(建築物高度及樓層高度,112 件)與四(碰撞距離,16 件),合計 128 件、8%。合併理由:兩者官方項次相鄰、都屬「量體與尺寸的外部限制」,且項次四 7 年僅 16 件、單獨成篇過於單薄。
項次三 110 件逐案分類後的實際排名(一案可屬多群):
群組 件數 逐年 108→114 屋突 30%/25㎡/透空框架/女兒牆 40 9→13→6→4→3→3→2 樓層高度超限(§27/§164-1) 17 4→6→0→1→5→1→0 浴廁天花板淨高(§32) 14 1→8→3→1→1→0→0 建築物高度標示/計算錯誤 12 3→2→3→1→0→3→0 路心 3.5m 限高 9m(§14) 10 0→0→0→2→3→5→0 北向日照(§39-1) 8 1→2→2→0→1→2→0 真正的頭號爭點是屋頂突出物(40 件,7 年年年上榜)——兩道門檻 30% 與 25 ㎡ 要同時過。
項次四的碰撞距離 16 件裡,「完全沒標示」比「數字算錯」更常見——不是算錯,是根本忘了標。
最高頻缺失樣態
Section titled “最高頻缺失樣態”| 缺失類型 | 典型錯誤 | 依據 | 官方項次 | 出現期別 |
|---|---|---|---|---|
| 屋頂突出物 30%/25㎡雙門檻、透空遮牆/立體框架、女兒牆計高度 | 屋突水平投影面積超過建築面積 30% 及 25 平方公尺;未檢討透空遮牆或計建築物高度;女兒牆高度超過 1.5 公尺未計入建築物高度;屋頂平面圖與立面不符 | 技規 §1 第9款、第10款 | 三 | 108~114 逐年出現、本篇最大宗:108-01(3件)、108-04(2件)、108-08、108-09、108-11(2件)、109-03、109-05、109-06(2件)、109-07、109-08(2件)、109-09(2件)、109-12(2件)、110-01(2件)、110-03、110-04、110-09、110-12(2件)、111-03(2件)、111-06(2件)、112-03、112-08、112-11、113-04、113-12(2件)、114-01、114-05 |
| 浴廁天花板淨高不足(最低處未達 1.7m,一般不得小於 2.1m) | 1 樓廁所室內淨高最低處 1.66 公尺;浴廁天花板高度最低處 150 公分;一層樓梯下方浴廁平均高度不足 2.1 公尺 | 技規 §32 | 三 | 集中在 108~112 年,113 年後未再出現:108-11、109-01(2件)、109-02(2件)、109-03、109-06、109-10、109-12、110-05、110-11、110-12、111-12、112-08 |
| 樓層高度超過 3.6m/4.2m | 二樓住宅高度超過 3.6 米;地上 1 層住宅樓層高度 5.13 公尺;一樓住宅樓層超過 4.2 公尺 | 技規 §164-1、§27 | 三 | 108~113 逐年出現:108-02、108-06、108-07、108-09(2件)、109-03、109-12、111-12、112-05、112-10、112-11、112-12(2件)、113-09 |
| 面前道路未達 7m 之高度限制 | 面前道路寬度未達 7 公尺者,以道路中心線深進 3.5 公尺範圍內,建築物高度超過 9 公尺 | 技規 §14 第2項 | 三 | 110-04、111-12(2件)、112-11、112-12(2件)、113-04、113-06、113-06、113-11、113-12 |
| 建築物高度計算基準或標示錯誤 | 申請書設計高度與圖說不符;建築物高度標示錯誤;地面高低差、屋頂形式影響高度起算點未標示 | 技規 §1 第9款 | 三 | 108-01、108-02、108-03、108-07、109-05、109-07(2件)、109-10、111-09、113-01 |
| 碰撞距離未標示/未留設(本篇最常見的碰撞距離問題) | 1樓廁所與地界未留設碰撞距離;建築物距地界之碰撞距離未標示;圖面未標示碰撞距離 | 技規構造編 §43、§43-1 | 四 | 108~112 年年出現:108-01(2件)、108-05、108-06、108-07(2件)、109-09、110-02、111-03、111-12(2件)、112-12 |
| 未檢討北向日照 | 建物高度 25.9 米,未見檢討北向日照;建築物高度為 26M,北向日照未檢討 | 技規 §39-1、§23 | 三 | 108-11、109-03、109-12、110-07、110-09、113-04、113-12 |
| 碰撞距離數字與結構計算不符或一端未留 | 碰撞距離僅 2 公分(結構計算 5.37 公分);一端有 7.6 公分碰撞距離,但一端與地界線相連 | — | 四 | 113-09、114-05 |
| 屋突層/挑空空間用途未依定義檢討 | 屋突層設置辦公室/儲藏室,應視為另一樓層;挑空非設於客廳或客餐廳上方 | 技規 §1 第10款、§164-1 | 三 | 108-01、109-05、109-12、111-06、112-12 |
| 建築物高度 20m 以上未設避雷設備 | 建築物高度超過 20 公尺以上,應設避雷設施,未附避雷設備圖說 | 技規 §20 | 三 | 109-02、109-06 |
| 雜項工作物高度超過 35m | 申請雜項工作物高度超過 35 公尺,未先提本局建築技術諮詢小組同意 | 技規 §24-1、§24 | 三 | 112-02、113-12 |
| 車道夾角與迴車空間 | 1 樓法定停車位與車道垂直(夾角大於 60 度),未留設 5×6 公尺之空間 | 技規 §61 | 四 | 113-07 |
1. 屋頂突出物:30% 與 25 ㎡ 是兩道門檻,要同時過
Section titled “1. 屋頂突出物:30% 與 25 ㎡ 是兩道門檻,要同時過”這是全篇 7 年下來出現最多次的樣態,原表只舉了 3 個案例,實際遠不止於此。原文:「屋頂突出物水平投影面積超過建築面積 30% 及 25 平方公尺,不符技規第 1 條第九、十款規定」(113-12、114-01)、「屋頂突出物面積合超過 25 平方公尺」(114-01)、「屋突層透空立體框架投影面積與屋突層合計超過建築面積 30%」(114-05)。
早年案例同樣密集,且揭露更多細節:
- 屋突面積因「未計入某空間」而超標:「A1、A2 戶屋突層樓梯間前方空間(未註明空間名稱)有頂蓋有牆有梁柱,未計入屋突面積檢討,計入後超過 25㎡」(108-04)——沒標名稱的空間不會被放過,反而會被要求計入
- 透空遮牆的比例門檻:「未檢討突出屋面之 1/3 以上透空遮牆」「2/3 以上透空立體構架供景觀造型」(108-11、112-08)——遮牆與立體構架各有自己的透空比例下限,不是只有 30%/25㎡ 這組
- 女兒牆超過 1.5 公尺要計入高度:「屋突層女兒牆高度 1.7 公尺,應計入建築物高度」(108-08)、「女兒牆高度超過 1.5M 部分計入建築高度」(108-11)——這是屋突之外另一個常被忽略的計高規則
- 屋突層不得作居室、辦公室、儲藏室等用途:「屋突層設置辦公室,不符技術規則第一條第十款規定」(109-05)、「屋突層設置儲藏室並計容積樓地板面積,應視為一樓層」(111-06)——一旦被判定不符屋突定義,整層要改列為正式樓層,牽動樓層數與高度
- 另有要求:「請補充說明透空立體造型框架設置依據」(113-12)——不只算面積,還要說明依據
教訓:屋突檢討不是只有「30%、25㎡」兩條式子,還要同時檢查透空遮牆/立體構架的比例門檻、女兒牆是否超過1.5公尺、屋突層有沒有被拿來當居室用。這一項與 02_建蔽率容積率面積計算與陽台露台雨遮 的屋突面積檢討是同一組問題,兩篇一起看。108~114 年沒有一年缺席,是全篇最該優先自查的項目。
2. 浴廁天花板淨高:108~112 年常見,113 年後未再出現
Section titled “2. 浴廁天花板淨高:108~112 年常見,113 年後未再出現”原文引的完整規定:「天花板之淨高度……其他居室及浴廁不得小於二點一公尺,但高低不同之天花板高度至少應有一半以上大於二點一公尺,其最低處不得小於一點七公尺」(112-08,技規 §32)。
教訓:浴廁天花板(尤其是樓梯下方常被拿來作浴廁的空間)要量最低處,不是量平均或最高處。這項在本庫近兩年的取材範圍內完全看不到,若只照 113~114 年的資料自查,會完全漏掉這一條。
3. 樓層高度超過 3.6m/4.2m:108~113 年逐年出現
Section titled “3. 樓層高度超過 3.6m/4.2m:108~113 年逐年出現”原表只舉了 1 個案例(113-09),但這其實是持續 6 年的問題,且門檻數字本身也在演變:
- 早期案例引 3.6 公尺門檻:「二樓住宅高度超過 3.6 米」(108-02)、「第二層樓層高度大於 3.6 公尺,不符技術規則第164-1條規定」(108-06)、「地上 3 層住宅樓層高度 4.35 公尺超過規定值 3.6 公尺」(108-09)
- 後期案例則以 4.2 公尺為門檻:「一樓住宅樓層超過 4.2 公尺」(108-09)、「住宅類建築物地面一層樓層高度不得超過 4.2 公尺,本案住宅樓層高度 5.13 公尺」(111-12)、「1樓住宅之平均樓層高度超過4.2公尺」(112-05)、「已超過四.二公尺,不符建築技術規則第27條規定」(112-11)
- 挑空空間的位置限制:「挑空處非設於客廳或客餐廳上方,不符建築技術規則第164-1條規定」(109-12)、「2樓挑空設計超過1處且未面向道路……深度達6公尺以上之法定空地或其他永久性空地之方向設置」(112-12)
教訓:§164-1 對住宅樓層高度的門檻(3.6m 或 4.2m,依樓層與挑空與否而不同)每年都被抓,且挑空設計還有「限一處、要面向道路或永久性空地」的額外限制,不是量到數字符合就結束。
4. 面前道路未達 7 公尺:路心 3.5 公尺內、高度 9 公尺
Section titled “4. 面前道路未達 7 公尺:路心 3.5 公尺內、高度 9 公尺”原文完整寫法:
「基地面前道路之寬度未達七公尺者,以該道路中心線深進三‧五公尺範圍內,建築物之高度不得超過九公尺」(技規 §14 第2項)
- 111~113 年密集出現(111-12 兩件、112-11、112-12 兩件、113-04、113-06、113-11、113-12),110 年以前的 digest 中未見同類案例——這可能代表市府在後幾年加強了這條的稽核,也可能是早年基地條件不同,建議仍照 108 年起自查,不要因為早年沒案例就掉以輕心
- 注意基準是道路中心線深進 3.5 公尺,不是從建築線起算
教訓:先量面前道路寬度。未達 7 公尺就立刻畫出「路心深進 3.5 公尺」那條線,該範圍內的量體高度天花板是 9 公尺。這是純幾何限制,設計初期就要納入,事後改很痛。
5. 建築物高度計算基準或標示錯誤
Section titled “5. 建築物高度計算基準或標示錯誤”- 原文:「申請書設計建築物高度 18m 與圖說 19m 不符」(108-01)、「建築物高度標示錯誤」(108-02)、「檢討高度為4.5M,本案建築高度應為12.82M」(108-03)、「概要表樓層高度誤繕」(108-07)、「本案前後基地地面高低差未超過3公尺,建築物高度應自最低一側計算,且立面圖屋頂為三層斜屋頂,建築物高度應計至牆面最高點」(109-07)、「相關圖說均未標示一樓高程」(109-07)
- 教訓:申請書、概要表、圖說三份文件的高度數字要互相對得起來;基地有高低差時,起算基準點(最低側)與屋頂形式(斜屋頂算到牆面最高點)都要交代清楚,不能只寫一個總數字。
6. 碰撞距離:多數是「根本沒標」,不是算錯
Section titled “6. 碰撞距離:多數是「根本沒標」,不是算錯”- 未標示/未留設(本篇最常見):「1樓廁所與地界未留設碰撞距離」(108-01、108-06 各一件)、「建築物距地界之碰撞距離未標示」(108-01)、「A棟後側未標註碰撞距離」(108-05)、「請補充標示碰撞距離(柱位:X4-Y2)」(108-07)、「圖面未標示碰撞距離」(108-07、109-09、111-03、111-12 兩件、112-12)、「建築物西側距地界線未留設碰撞距離,違反建築技術規則構造編第43-1條規定」(110-02)、「甲棟D戶未留設碰撞距離,不符建築技術規則構造篇第43條第1項第7款規定」(112-12)
- 數字與結構計算不符或一端未留:「碰撞距離僅 2 公分(結構計算 5.37 公分)」(113-09)、「一端有 7.6 公分碰撞距離,但一端與地界線相連」(114-05)
- 車道夾角:「1 樓法定停車位與車道垂直(夾角大於 60 度),未留設 5×6 公尺之空間,不符技規 §61」(113-07,此件被歸在項次四,實質是停車問題,另見 04_停車空間與裝卸位)
教訓:碰撞距離先確認圖上有沒有標——這是 108~112 年最常見的失分,比算錯數字更基本。標了之後,才進一步回頭核對結構計算書的數字、確認兩端都有。
7. 北向日照 §39-1
Section titled “7. 北向日照 §39-1”- 原文:「本案建物高度 25.9 米,未見檢討北向日照(技規 §39-1)」(113-12)、「建築物高度為 26M,北向日照未檢討」(110-09)、「冬至日照未依技規第39-1條規定檢討」(110-07)、「冬至日之日照陰影未以1幢檢討」(109-03)、「高雄厝檢討景觀陽台冬至日照有誤,地上1層及地上24皆有串聯,請依原建築技術規則第23條規定以一幢檢討」(109-12)
- 教訓:達到一定高度的案子要檢討北向日照,且多幢建物要合併以「一幢」檢討冬至日照陰影,不能分開算。這是整項漏掉型的缺失,108~113 年都有,設計檢核表要有這一欄。
8. 屋突層與挑空空間的用途認定
Section titled “8. 屋突層與挑空空間的用途認定”- 原文:「屋突層設置辦公室,不符技術規則第一條第十款規定」(109-05)、「屋突層設置儲藏室並計容積樓地板面積……應視為一樓層」(111-06)、「屋突層檢討全部計入容積樓地板面積,應視為另一樓層,面積計算表無第五層,檢討錯誤」(109-05)
- 教訓:屋突層若被拿來做居室、辦公、儲藏等用途,市府會直接判定不算屋突、要當正式樓層計算,連帶影響樓層數、高度與容積,不是補檢討就能過關。
9. 建築物高度 20 公尺以上:避雷設備
Section titled “9. 建築物高度 20 公尺以上:避雷設備”- 原文:「建築物高度超過 20 公尺以上,應設避雷設施,不符建築技術規則第20條」(109-02、109-06)
- 教訓:這是整項漏掉型缺失,高度一旦達 20 公尺就要附避雷設備圖說,設計初期先列入檢核表。
10. 雜項工作物高度 35 公尺:要先送技術諮詢小組
Section titled “10. 雜項工作物高度 35 公尺:要先送技術諮詢小組”- 原文:「本案雜項設備 A 高度超過 35 公尺,未依技規§24規定經直轄市、縣(市)建築機關認為對交通、通風、採光、日照及安全上無礙後設置,請提本府建築技術諮詢小組同意後設置」(112-02)、「申請雜項工作物高度超過 35 公尺,不符技規 §24-1,請另提送本局建築技術諮詢小組同意後,始得高度超過 35 公尺」(113-12)。
- 教訓:這是程序問題不是設計問題——超過 35 公尺要先取得技術諮詢小組同意才送件,不能邊審邊補。
自查清單(送件前)
Section titled “自查清單(送件前)”- 屋頂突出物已列式檢討兩道門檻:水平投影面積 ≤ 建築面積 30% 且 ≤ 25 ㎡(§1 第9、10款)——本篇最常見的缺失,逐年都在發生
- 透空立體框架已併入屋突層合計計算,未分開規避;並已補充其設置依據
- 屋頂透空遮牆/立體構架已檢討各自的透空比例門檻(1/3、2/3),或已計入建築物高度
- 屋頂平面圖與立面圖一致;屋突層未做居室、辦公、儲藏等用途使用
- 女兒牆高度是否超過 1.5 公尺,超過者已計入建築物高度
- 浴廁天花板淨高:最低處 ≥1.7 公尺,一般部分 ≥2.1 公尺(§32)——樓梯下方浴廁尤其要查
- 樓層高度符合 §164-1/§27(住宅一般 4.2 公尺、部分情形 3.6 公尺);挑空限一處且面向道路或永久性空地
- 已量測面前道路寬度;未達 7 公尺者,已畫出道路中心線深進 3.5 公尺範圍,該範圍內高度 ≤9 公尺(§14 第2項)
- 申請書、概要表、圖說三份文件的建築物高度數字一致;基地有高低差者已標示計算基準點
- 碰撞距離已標示在圖上(比對數字更基本的第一步),且與結構計算書數字一致、兩端都有留設
- 建物高度達檢討門檻者,已檢討北向日照(§39-1),多幢應以一幢合併檢討冬至日照陰影
- 建築物高度達 20 公尺以上者,已附避雷設備圖說(§20)
- 雜項工作物高度超過 35 公尺者,已先取得本局建築技術諮詢小組同意再送件(§24-1)
- 停車位與車道夾角大於 60 度者,已留設 5×6 公尺空間(§61)
來源:高雄市工務局建照抽查缺失案件簡報 108年1月~114年12月(分類次數統計)。相關:02_建蔽率容積率面積計算與陽台露台雨遮、04_停車空間與裝卸位、13_高雄市建築管理相關規定。